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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者,顾名思义是他们是以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职业的专业工作者,作为一种职业,想要应征上岗,必须要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为了在社会工作者考试中顺利通过,了解相关的社会工作者政策十分重要。
北京市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依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民发〔2009〕4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是指通过国家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工作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申报并取得登记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工作者登记的主管部门。北京市民政局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社会工作者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时间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和再登记时间分别为每年5月份第三周和第四周。
第五条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2寸彩色照片3张;
(四)登记申请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北京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社会工作者,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审核盖章。
第八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受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三)再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2寸彩色照片3张;
(四)再登记申请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北京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社会工作者,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审核盖章;
(五)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出现下列情形,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姓名有更改;
(二)公民身份号码有更改;
(三)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在变更事实发生后60天内,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未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在首次登记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三)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2寸彩色照片2张;
(四)变更登记申请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北京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社会工作者,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审核盖章。
第十五条 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的机构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原登记证书上进行变更登记或另发变更后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后,原登记有效期不变。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聘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注销登记的建议及申请;
(二)经调查,确认有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情形的,由北京市民政局审议。审议过程中,应视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审议确认符合本办法注销登记规定的,由北京市民政局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书》并送达被注销登记人;
(四)被注销登记人可在收到该决定的15天内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
(五)逾期不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注销决定的,由北京市民政局注销该社会工作者的登记;
(六)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民政局通过社会工作者信息资料数据库,定期向社会和个人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人或者再登记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机构领取相关申请材料,也可登陆北京市民政信息网(http:// www.bjmzj.gov.cn)查询和下载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全市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职业水平证书和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京民组发〔2009〕322号)废止。
北京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4年3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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