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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选举制度是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下面简要介绍对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的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
直接选举 | 间接选举 | ||||
差额选举 | 应多于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 应多于三分之一至一倍 | |||
主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并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并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
代表名额 | 不超过三千人 | 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
罢免提议 | 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 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 ||
罢免通过 | 开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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