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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权益是个偏正词组,权益是中心词,而警察是对权益范围和属性的限定
从词语结构上分析,警察权益是由“警察”和“权益”两个词构成的偏正词组,其中,权益处于中心地位,而警察对权益进行范围和属性的限定。因此,对权益(利)含义的揭示是界定警察权益的前提。
权益是一个内容非常广泛的概念。从词语结构上警察对权益进行限定,使警察权益有了具体指向并被赋予特定内涵。在西方国家,警察既可以理解为警察机关又可以看作是警察人员。在我国,警察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警察通常仅指警察个体。所以,警察权益中的警察是指警察个体。但问题关键在于作为权益享有个体的警察应如何界定?公安民警当中又有公务员序列和事业编制序列之分。笔者认为,只要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公安民警,无论是否为公务员,是否工作在一线,都应纳入到警察权益保护的范畴。
二、警察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警察权益是警察作为公务员所享有的权益
公安民警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他首先是一个普通公民,然后经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成为警察,行使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履行相应的职责。警察的双重身份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一名警察以特殊的执法身份行使警察权时,其行为便为公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警察机关承担,其权益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其权益保护同其他普通公民无异。因此,判断警察个体的行为是警察行为(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决定其权益是否属于警察权益范畴的重要前提。
判定具体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对于警察来说,不能仅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为标准;因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也应履行职责。执法实践当中,应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和判断。从实质标准来看,警察行为的界限应当综观警察个体的行为与其警察职权的关联性。如果其行为与行使警察职权无任何联系,纯属涉及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和感情方面的行为,则不是警察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从形式标准衡量,就是看警察是否表明警察身份,这是认定警察行为的关键所在。警察既是一种身份,又是一种职务,只要表明警察身份,履行相应的职务,就可以判定为警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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